一、引言
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律包括《海关法1901》的第XVB部分、《海关关税(反倾销)法1975》(以下简称《反倾销法》)、以及《海关关税(反倾销)条例2013》(以下简称《条例》)。现行与反倾销税征收方式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海关法1901》的第269TG节第(1)和(2)条,《反倾销法》的第8(5BB)小节和《条例》的第5和6节中。在《条例》颁布以前,《反倾销法》只规定了一种反倾销税的征收方法,即组合税。新颁布的《条例》除了保留组合税以外,还规定其他三种方法,即最低限价、固定税和从价税。
从价税或固定税是欧美等WTO成员普遍使用的方法。从价税是通过计算出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与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占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的百分比,然后将该百分比适用到货物的出口价格上,计算出应缴纳的反倾销税;固定税是通过计算出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与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之间的单位差额,然后将该单位差额适用于货物的出口数量上,计算出应缴纳的反倾销税,也称为从量税;最低限价是指将货物的出口价格低于经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应缴纳的反倾销税,加拿大目前使用该方法确定应缴纳的反倾销税。
组合税一直是澳大利亚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虽然2013年新颁布的《条例》引入了其他方法,但是在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组合税仍然是澳大利亚最主要的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本文分析认为这种组合税方法可能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9.1条、9.2和9.3条的相关规定。
二、澳大利亚组合税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做法
《条例》第5节的第(2)和(3)条规定:
“组合反倾销税的固定和变动方法
(2) 是指一种方法
(a) 计算出下列二者之间的差额
(i) 由部长通过公告公布的经调查确定的或最后确定的货物的出口价格;
(ii) 由部长通过公告公布的经调查确定的或最后确定的货物的正常价值;
(b) 如果特定货物的出口价格低于由部长通过公告公布的经调查确定的或最后确定的货物的出口价格,计算出二者之间的差额;
(c) 将(a)和(b)段计算出的金额相加后,计算出该货物应付的暂定反倾销税。
(3) 第(2)(a)段计算出的金额必须是:
(a) 由部长通过公告公布的经调查确定的或最后确定的货物的出口价格的比例,并将该比例适用到下列两个价格中更高的一个
(i) 特定货物的出口价格;
(ii) 由部长通过公告公布的经调查确定的或最后确定的货物的出口价格;
(b) 依据计算单位,适用到特定货物的数量上;
(c) 依据(a)段提及的比例和(b)段提及的数量的组合进行适用。”
在最近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裁定的对华铝型材反倾销期中复审中,调查机关在给企业的答复函中对反倾销税的确定方式进行了更详细的描述:
如果货物的出口价格高于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应纳税额是【货物出口价格×数量×暂定的倾销税率】
如果货物的出口价格低于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应纳税额是【(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 – 货物出口价格)×数量+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数量(公斤)×暂定的倾销税率】
可以看出,在出口价格高于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的情况下,应纳的反倾销税与通常的从价税的征收方法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在出口价格低于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的情况下,应纳反倾销税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出口价格低于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的差额;二是将暂定的倾销税率适用到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上。本文分析认为在出口价格低于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的情况下,这种组合税的征收方法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三、WTO反倾销协定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法律规定与解释
WTO反倾销协定第9.1、9.2和9.3条分别规定:
9.1 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的决定,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作出。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的。
9.2 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应对己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来自根据本协定条款提出的价格承诺己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
9.3 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
首先,第9.3条的字面含义非常清楚地表明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其次,第9.1条第一句也可以推定调查机关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反倾销税只能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而不能大于倾销幅度。
并且,上诉机构在欧盟—紧固件案中注意到,在一个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情况下,第9.1条第 二句鼓励WTO成员征收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第三,上诉机构在欧盟—紧固件案中还认为,第9.2条第一句使用“shall”一词说明征收“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是WTO成员在该条款下的强制性义务。第四,至于什么是“适当金额”,第9.2条并没有给出指南。专家组在阿根廷—禽肉反倾销税案中认为,在缺乏此类指南的情况下,似乎可以合理的认定,一个符合第9.3条规定即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可以被认定为第9.2条中的适当金额。最后,专家组在欧盟—三纹鱼(挪威)案中认为,在所有其他征收反倾销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反倾销税的“适当金额”必须是可以消除或阻止倾销的金额。并且,该专家组还认为,为了使征收的反倾销税符合“适当金额”的要求,WTO成员执行的最低进口价格不得超过相应的正常价值。
四、澳大利亚的组合税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9.1、9.2和9.3条
(一)组合税与从价税的差别
如上所述,在出口价格低于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的情况下,根据澳大利亚的组合税方法,应缴纳的反倾销税将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出口价格低于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的差额;二是将反倾销税率适用到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上。这一方法与其他WTO成员常用的从价税相比主要存在两大差异,第一是从价税不考虑原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是多少,不对货物的现行出口价格低于原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的差额征税;第二是从价税即使征税,也是在货物的现行出口价格上按倾销幅度征收,而不是在原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上征收。
从价税与组合税的差异可以通过简单的例子做出更清楚的说明。比如原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是100,确定的出口价格是80,倾销额为20,倾销幅度或反倾销税率为(100-80/80)=25%。假设采取反倾销措施后,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降为60,那么根据从价税方法,出口企业应缴纳的反倾销税为60×25%=15;但是根据澳大利亚组合税的方法,出口企业应缴纳的反倾销税为 【(80-60)+80×25%】=40。
(二)组合税可能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9.1条和9.3条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9.1条和9.3条的规定,WTO成员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上文例示的从价税方法征收的反倾销税等于倾销幅度,从而没有违反第9.1条和9.3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将按组合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反倾销税除以出口价格,那么澳大利亚征收的反倾销税幅度为40/60=66.66%,该反倾销税的幅度远远高于经调查确定的倾销幅度。因此,澳大利亚的组合税方法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9.1和9.3条。
(三)组合税可能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9.2条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9.2条以及相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WTO成员征收的反倾销税的金额必须是适当的。但是,澳大利亚的组合税方法征收的反倾销税超出消除或阻止倾销所必要的限度,因此其征收的反倾销税不是“适当金额”。
根据上文所举的例子,如果换个角度来看,澳大利亚的组合税方法实际上是通过组合反倾销税将出口价格提到与原来经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相同的水平,即60(出口价格)+ 40(组合税)= 100(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澳大利亚可能会主张这种组合税是消除倾销所必需的,并且现行出口价格加上反倾销税并没有超过原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
但是,这个主张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出口企业的正常价值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不会有任何变化。然而,这一前提显然有违基本的经济常识。特别是受原材料成本波动影响较大的涉案产品,比如钢铁、铜和铝产品,其价格通常都会在短期内发生大幅波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材料价格大幅下降,导致出口大幅下跌,但是倾销幅度并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如果澳大利亚坚持使用组合税方法确定反倾销税,那么该反倾销税消除的不仅是倾销,还包括与倾销没有关系的原材料成本的波动对价格的影响。另外,这种组合税方法所征收的反倾销税虽然没有超过原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但是显然高于反倾销措施执行期间的真实正常价值。因此,澳大利亚的组合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所确定的应纳反倾销税金额超出了消除倾销所必要的限度,从而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9.2条关于“适当金额”的要求。
值得的注意的是,澳大利亚的组合税方法在适用于出口价格低于经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的情况时,其所产生的效果是保证出口价格不得低于经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这一方法与加拿大使用的最低限价法所产生的效果相同,即将货物的出口价格低于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应缴纳的反倾销税。但是加拿大使用该方法并没有假设原调查确定的正常价值是一成不变,加拿大会定期,通常是以一年为基础,发起再调查以更新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等,以保证相关金额准确地反映现行市场条件。然而,在通过组合税方法确定应纳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并没有提供相关制度安排来确保正常价值是建立在现行市场条件基础上的。
五、结论
澳大利亚的组合税方法,特别是在出口价格低于原调查确定的出口价格情况下,确定的反倾销税金额高于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幅度,从而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9.1条和9.3条的规定。另外,通过组合税方法确定的反倾销税金额超出了消除倾销所必要的限度,因此该反倾销税不是适当的金额,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9.2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