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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壁垒
贸易壁垒  
我国主要贸易伙伴贸易救济法律及其变化情况(一)
发布时间:2016-3-18 16:13:45 来源: 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浏览: 361 次

      编者按:中国是全球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对象。近年来,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以及印度、俄罗斯等新兴经济体对华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力度不断加大。在此情况下,中国企业在出口应诉过程中必须对这些国家(地区)的贸易救济制度和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为此,《中国贸易救济》对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印度以及俄罗斯的贸易救济制度和立法情况进行简要介绍。

一、美国
 
      根据美国贸易救济调查制度,倾销是指进口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以低于公平价值(LTRV)销售,给国内产业带来严重损害以及严重损害威胁或阻碍美国相关产业的建立,且倾销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美国法典第771(34)条(19 USC§1677(34))将倾销定义为“在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下销售商品。”
根据美国法典第771(5)条(19 USC§1677(5)),美国将补贴定义为一国政府或一国内的任何公共实体对当事方提供以下利益:(1)提供财政捐助;(2)依据GATT1994年第16条所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援助;(3)对基金机构进行支付再由此机构提供财政捐助,或委托命令一私人实体给予财政捐助。
(一)美国近年来对《1930年关税法》的修订情况
1.修订情况
2006年的“中美铜版纸案”成为美国将反补贴规则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首个案例。2006年10月,美国新页纸业集团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在反补贴调查中,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国经济的发展与过去计划经济时代完全不同,应对政府补贴进行调查,因此决定对中国适用反补贴规则。
2008年9月,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及其美国母公司GPX国际轮胎公司将美国商务部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主张美国商务部在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采用替代国方法同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存在双重救济问题。2010年10月,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中方主张。美国商务部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判决商务部不能在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对进口自中国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这是导致美国2012年3月修改《1930年关税法》的导火线。
2011年12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美国商务部对华非公路用轮胎反补贴案败诉,败诉原因是是缺少国会立法授权。2012年2月19日,美国众议院筹款委员会主席戴维•坎普提出“修改《1930年关税法》”的法案,进而提出增加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的条款。2012年3月5日,参议院全票通过该项法案;3月6日,众议院以高票通过;3月13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该项法案,该法案上升为法律。
2012年3月,美国通过H.R.4105法案(GPX法案)对《1930年关税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该法案授权美国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同时,该法案突破了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可以溯及适用于从2006年11月20日开始、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1671条提起的反补贴案件。
据此,美国商务部开始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的时代,该法案对中国出口产品造成了较大影响,主要是存在双重救济以及溯及既往问题。
2.对相关产业(企业)的影响
双重救济往往存在于对同一进口产品同时适用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案件中。在以非市场经济国家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时,以替代国的价格作为计算倾销产品的正常价格,反倾销税已经抵消了政府补贴所导致的产品出口价格的降低,被包括在整个倾销幅度内;当对同一产品同时征收反补贴税时,同一补贴项目又被计算在反补贴税之中,即出口国的同一政府补贴行为被两次抵扣,导致“双重救济”。换句话说,替代价格以其他国家的正常价值(往往高于中国国内价格)作为参考,已排除中国国内价格可能享受补贴的效果,如果再次征收反补贴税,那么已经明显超过了倾销或补贴行为对出口国国内市场所带来的益处。
根据该法案,若调查机关依照《1930年关税法》第703(c)条规定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类(或一种)产品的倾销作出认定时:(1)该产品受到第701(a)条所规定的可诉性补贴;(2)该补贴被证实导致了进口产品平均价格的降低;(3)主管机关在联系确定倾销的正常价值之后,预估出补贴对进口产品倾销幅度的影响。当上述条件满足时,调查机关可以从反倾销税中扣除(c)项所认定的倾销幅度的增加额。
美国法典第771(5)条(19 USC§1677(5))将可诉性补贴定义为:(1)一种“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赖于出口行为,并将之作为唯一条件,或作为两个或更多条件中的一个”的出口补贴;(2)一种“依赖于出口行为,并将之作为唯一条件,或作为两个或更多条件中的”一个的“进口替代”补贴;(3)一种“由当局提供补贴或由当局提供当局管理的法律依据,并明确限制对公司或产业的补贴的国内补贴。”
可以看到,法案中规定了上述避免双重救济的条款,但法案将“国内补贴导致了进口产品平均价格的降低”的证明责任归于国外出口商,双重救济的举证责任就落在企业身上,变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但是,作为企业来说,经常由于不能证明存在双重救济的事由而面临败诉的风险大大增加。
(二)美国修改反倾销强制应诉企业选择方法
2013年11月4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将修改强制应诉企业的选择方法,并于2013年12月4日起开始执行。
1.修订情况
关于反倾销复审中强制应诉企业的抽样方法,美国商务部将有条件地采用统计学抽样的方法。具体做法是该抽样办法将根据进口数量把企业分成不同的层次和区间,然后采用“概率—比例—规模”的方法在不同区间的企业间进行抽样。但是,并非所有的反倾销行政复审案件均可适用该抽样方法,适用的前提条件是:(1)相关利害关系方要求采用该方法;(2)商务部有足够的资源审查至少3家企业;(3)最大的3家企业进口量未超过进口总量的50%;(4)美国商务部认为或怀疑最大的出口商在定价方面有别于其他出口商。
2.对相关产业(企业)的影响
美国商务部表示,随着反倾销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多,应诉企业经常多达数十家,美国商务部限于人力和财力,仅对其中的部分企业进行审查。在此次修改之前,美国商务部在择强制应诉企业的做法遵循“最大进口量”原则,对所有申报企业根据进口数量依次进行排名,排名靠前的企业将很有可能成为强制应诉企业,即按照国外出口商出口至美国的产品数量进行汇总排名,进而选出强制应诉企业。排名靠后的企业如果提交申请,将有可能获得单独税率企业地位。
按照原先的“最大进口数量”原则,那些出口额较小的出口商没有机会成为强制应诉企业,而根据“概率—比例—规模”的方法,美国商务部对所有企业进行分层,各个出口商按照产品数量分为若干层级,再从各个层级中抽取企业作为强制应诉企业,因此,即使出口额较小的出口商也会成为强制应诉企业。也就是说,缺少应诉经验和积极性的中小企业将是此次修改的最大受害者。根据美国国家先进制造创新网络计划,中小企业是美国制造业创新的源泉,因此,中小企业在美国制造业领域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为了吸引美国制造业回归,尤其是中小制造企业回迁本土,美国必然会从法律层面为其中小企业的回迁提供法律保障,最便捷的方式莫过于修改贸易规则,迫使外国的中小企业丧失在美国的市场份额。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美国的相关贸易立法尤其是反倾销法律制度,已经表现出了越来越细化、操作难度加大的特点。就本次修改而言,外国的中小企业势必会成为强制应诉企业,但是由于缺少反倾销应诉经验,短时间内很难保证其应诉的积极性。
总体来看,美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基本法律在整体框架上未作出较大变动,但是在具体规定上体现出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趋势明显,上述修订已经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影响,需要引起重视。
 
二、欧盟
 
从法律上看,欧盟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法可以追溯到1968年,此后历经多次修订。目前,欧盟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法律依据为:2009年11月30日生效的“关于保护欧盟产业免受非欧盟成员国倾销产品进口的第(EC)1225/2009号理事会规则”,以及2009年6月11日生效的“关于保护欧盟产业免受非欧盟成员国补贴产品进口的第(EC)597/2009号理事会规则”。这两个规则也被视为欧盟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基本法。1995年以来,世界贸易发生很大变化,欧盟在2006/2007年的一份绿皮书中曾试图修改、改革其贸易救济体系,但最终因分歧过多以失败告终。但近年来,受全球经济增速放缓、欧盟经济增长也随着竞争力加剧、出口下挫等多重因素陷入困难时期,在这种大环境的影响下,欧盟认为改革现有机制势在必行。
(一)关于“单独税率”问题的修订
2012年9月3日和12月14日,欧盟委员会基于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及欧盟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分别发布官方公报(OJ L 237;OJ L 344),对欧盟反倾销基本法作出修订。基于欧盟法院对“宝舒曼鞋业(香港)有限公司案”作出的判决,欧盟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抽样企业提出的市场经济待遇申请作出限制审查的规定(OJ L 344);而基于WTO上诉机构在“中国诉欧盟对中国钢铁紧固件的最终反倾销措施案(DS397)”中作出的认定,欧盟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获得单独倾销幅度的法定条件作出修订(OJ L 237)。
1.根据OJ L 237,“中国诉欧盟对中国钢铁紧固件的最终反倾销措施案”上诉机构认为,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规定了一项假设,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生产企业无法被给予单独税率的待遇,为了获得单独税率的资格,这些出口企业必须证明其满足单独税率审查的标准。而上诉机构认为,对于这样的假设,WTO相关协定中并没有可以提供支撑的法律依据。但是,上诉机构也明确表示,在对多家出口企业确定一个单独的倾销幅度和单独的反倾销税率时,该裁定是否与WTO《反倾销措施协定》第6.10条和第9.2条相符将取决于是否存在两家或多家出口企业尽管存在法律上的不同,但存在这样一种关系,即他们应该被视为一个单独的实体。这种情况可能包括:(i)出口企业之间在法人和结构方面存在关联关系,如共同控制、持股和管理;(ii)政府和出口企业之间在法人和结构方面存在关联关系,如共同控制、持股和管理;(iii)政府在定价和产量方面对企业施加控制或实质影响。据此,欧盟对《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作出如下修订:
“在每一起案件中,要对来自所有来源的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除来自这些已被该条例条款认可企业的进口之外,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征收适当的反倾销税。
该条例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应具体明确每一家供应企业的税率,如果不可行,则应具体明确每一个供应国的税率。法律上与其他供应企业不同的,或在法律上有别于政府的供应企业在确定税率时仍可被视为单一实体。在适用本段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供应企业和政府之间或供应企业之间在结构或法人方面存在的关联关系,政府在定价和产量方面施加的控制或实质影响,或者供应国的经济结构。”
2.根据OJ L 344,欧盟法院对“宝舒曼鞋业(香港)有限公司案”的主要认定如下:(1)要求欧盟委员会审查所有未被抽样的合作出口/生产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申请,而不论合作生产企业的数量多少,但这种做法也给欧盟调查机关带来很大压力,因此需要作出修订。(2)需要引入一项条款明确规定,基于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17条运用抽样将调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当事企业的决定也适用于基于该条例第2(7)条(c)段和(c)段审查的当事企业,因此不应根据条例第2(7)条(c)段对样本企业之外的出口生产企业作出一项裁定,除非此类生产企业根据条例第17(3)条要求并获得了单独税率资格。(3)需明确规定,对自根据条例第17条已被获悉的但未被纳入审查的出口企业或生产企业进口产品实施的反倾销税不应超出抽样企业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而无论此类当事企业的正常价值是否是基于条例第2(1)~(6)条或第2(7)条(a)段得出。(4)根据条例第2(7)条(c)段应在3个月内作出裁定已经证明行不通,尤其是在已基于条例第17条实施抽样程序的情况下,因此需要考虑延长该时间期限。据此,欧盟对《反倾销基本条例》作出如下修订:
“第2(7)条修订如下:
(a)(c)段倒数第二句话的措辞‘应在调查启动之后3个月内’改成‘一般应在调查启动之后的7个月内,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8个月’;
(b)增加以下一段:‘(d)当欧盟委员会根据第17条限制审查时,一项基于(b)段和(c)段的裁定也应限于审查中的当事企业以及任何已经基于第17(3)条获得单独税率待遇的生产企业。’
第9(6)条第一句话修订如下:‘当欧盟委员会已根据第17条限制审查时,任何对自那些根据第17条已被获悉的但未被纳入审查的出口企业或生产企业进口产品适用的反倾销税均不得超过抽样企业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而不论该当事企业的正常价值是否是在第2(1)~(6)条或第2(7)条(a)段基础上确定的。’”
(二)欧盟对贸易救济机制的修改
2013年4月10日,欧盟委员会在针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基本法运行情况评估调研的基础上,认为乌拉圭回合谈判完成以后,反倾销和反补贴基本法基本未作修订和更新,为了进一步促进贸易救济措施现代化,欧盟委员会出台欧盟贸易救济机制修改草案,即《关于拟修订保护欧盟产业免受非欧盟成员国倾销产品进口的第(EC)1225/2009号理事会规则及保护欧盟产业免受非欧盟成员国补贴产品进口的第(EC)597/2009号理事会规则的建议》。
在修改草案中,贸易救济措施改革涉及的具体内容如下:
(1)在进行征税两周前通知企业将要实施的任何临时的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提高企业的可预见性;
(2)贸易救济措施实施5年后,若没有必要继续实施下去,则应向进口商偿还日落复审期间征收的关税;
(3)产业遭受到报复威胁,但是未提出申请立案调查,欧盟有权通过(依职权)主动发起调查保护盟内产业;
(4)通过对来自那些提供了不公平补贴,并造成其原材料市场结构扭曲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更高关税的不公平贸易行为,阻止其他贸易伙伴参与某些不公平的贸易措施和手段。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将背离其通常适用的“从轻征税规则”,该规则将征收的额外关税的程度严格限制在足以阻止对欧盟产业造成损害的范围内。
其他的非立法建议:
(1)通过延长调查中涉及的相关期限使得调查中涉及的企业和贸易协会之间的合作更趋便利化;
(2)完善对贸易流通的监管;
(3)允许依职权进行反规避调查,以确保对非法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作出快速反应。
欧盟贸易总司在其工作报告中提议在以下4个尤为复杂的领域制定“指南草案”:
(1)贸易救济措施的日落复审,即在该措施实施5年期末启动的调查,以确定终止该措施后倾销和损害是否可能继续存在或再度发生。
(2)“欧盟利益评估”,即欧盟委员会确定实施一项贸易救济措施是否符合欧盟的整体经济利益的一种方式,包括相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进口商的利益、使用了进口产品的产业的利益,甚至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3)损害幅度的计算,需要对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及其对盟内产业的影响进行审查。
(4)“替代国”的选择,用于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进口的产品是否存在倾销。
2013年4月18日,该修改草案在欧洲议会进行一读程序;2014年1月21日,欧洲议会国际贸易委员会投票;2014年1月27日,国际贸易委员会向全体大会提交报告;2014年2月4日,议会就该报告进行讨论;2014年2月5日,宣布议会投票结果;同日,议会决定延期进行投票,且欧洲议会在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报告的1个月内邀请相关负责委员会召开特别会议,提出并解释与实施该规则相关的问题;2014年4月16日,欧洲议会以553票赞成、85票反对、84票弃权通过决议,强调应当对规则的部分条款作出修订,以提高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同时提供有效措施应对第三国可能实施的报复性措施;2014年5月26日,欧盟理事会进行讨论;2014年11月21日,理事会再次进行讨论:欧盟理事会基于欧盟总统(即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提出的折中建议,对旨在更新欧盟“关于解决来自倾销和补贴进口的不公平竞争机制的法规草案”进行了讨论,承认理事会要就该草案达成共识存在一定困难,同时在有关是否取消“从轻征税规则”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有11个欧盟成员国赞成取消该规则;3个成员国尽管赞成取消该规则,但希望出台一些限制性的界定;14个成员国则表示强烈反对,希望维持现状。除“从轻征税规则”之外,欧洲议会还就一些技术性问题展开了讨论,如中小企业帮助平台、偿还、期限和运输条款/预披露等,以及原材料和能源问题等。目前,该贸易救济机制修改草案仍在等待欧盟理事会发布一读意见。
      总体来看,近年来,欧盟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基本法律在整体框架上未作出较大变动,但在具体规定上,尤其是程序性规定上,已经作出或正在作出相关修订。其中,欧盟贸易救济机制修改草案目前就正在议会进行法律批准和通过程序。而根据草案内容,其着力点旨在保护国内企业,从整体上强化了欧盟调查机关的执法功能,细化了欧盟的贸易防御体系,为保护其国内产业提供了更多的支撑和可行性方案。例如,欧盟贸易救济法律包含了一些旨在确保对所有利害关系方均衡适用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的相关条款,如“欧盟利益评估原则”和“从轻征税规则”等超WTO要求的规定。根据“从轻征税规则”,如果一更低税率足以抵消欧盟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则欧盟应采用该更低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率。而从当前情况来看,这两项规则均可能涉及修改,修改之后的规则规定势必更为严格。中国作为欧盟的主要贸易伙伴以及欧盟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最大目标国,此次修订贸易防御体系无疑会对中国企业未来的出口应诉产生影响,需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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